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和
許順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和為澎湖縣七美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七美鄉代會)主席,係受鄉民及七美鄉代會之委任付託,而處理七美鄉公共事務之人,被告許順桶係七美鄉代會秘書,其二人均明知七美鄉代會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審議澎湖縣七美鄉公所(下稱七美鄉公所)提出之「七美鄉一○一年度總預算案暨七美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歲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十萬二千元,歲出一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下稱原預算案】時,鄉民代表 張明寧 就原預算案提出修正案(歲出減為九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下稱修正案),七美鄉代會連同主席共有七位代表,張明寧提出之修正案經附議及討論後,許順桶向七美鄉代會說明:該修正案將超時加班費由十萬元減為五萬元;一般事務費中印刷、廣告及配合活動等費用十二萬元及其他綜合業務費六萬九千元,全數刪除;設施及機械養護費由八萬元減為二萬元;主席、副主席及員工出差旅費十二萬元減為四萬元;綜合業務雜支十二萬元、委外錄影托播七萬元、雜項設備費三萬元,全數刪除,均不合理,請代表支持原預算案等語。許順桶說明完畢後,經主席張仁和裁示進行表決,結果鄉民代表張明寧提出之修正案,獲鄉民代表 葉長茂許明昌陳吉富 等人過半數同意而二讀通過,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通過三讀。張仁和、許順桶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順桶指示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之七美鄉代會約僱人員 呂水洋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擬公文函稿,依序呈由許順桶、張仁和二人簽核通過,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澎七授代議字第○○○○○○○○○○號函,通知七美鄉公所原預算案「三讀通過」,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七美鄉公所依原預算案執行,致生損害於七美鄉代會及全體鄉民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仁和、許順桶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七美鄉代會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開會審議時,鄉民代表張明寧提出之修正案,獲鄉民代表過半數同意而二讀通過,張仁和即緊接裁示進行三讀表決,但不知何故,又裁示散會,隨即於隔日(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張仁和唸完主旨即裁示進行三讀表決,並未經討論及說明就原預算案表決,亦未宣讀原預算案資料,故一般人及在場代表均會認知係緊接昨日之議程,即就經二讀通過之修正案進行三讀表決,而非就未經一讀、二讀通過之原預算案進行三讀表決,故提出修正案之張明寧及附議之葉長茂、許明昌、陳吉富等人才會贊成因而通過三讀,而未贊成修正案之另二代表反而未舉手贊成通過三讀。以上有七美鄉代會會議記錄、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此應為張仁和及許順桶所明知。渠二人所辯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三讀通過者係原預算案等語,顯不足採信。㈡張仁和及許順桶所辯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三讀通過者係原預算案。惟按七美鄉代會議事規則第六章「讀會」中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條等規定,第三讀會既應將全案提付表決,不得變更第二讀會所通過預算案之意旨,則提付第三讀會表決者,即限於經第二讀會通過之預算案全案;若預算案未經二讀通過,即無進行第三讀會之可能。是預算案未經二讀通過而逕付三讀者,即屬立法程序尚未完成、形式上並未存在之預算。張仁和及許順桶對議事規則具有相當之知識與專業。渠二人於偵訊中均供稱二讀通過的是張明寧提出的修正案等語。足見渠二人明知前揭第二讀會表決通過者乃修正案、原預算案未經二讀表決等情。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反覆指摘前揭第二讀會程序有諸多瑕疵,據以辯稱修正案並未通過,則舉輕以明重,對於形式上未經二讀程序之原預算案即無逕行三讀表決之道理,渠二人更無誤認業已通過之可能。又修正案之內容涉及刪減主席、副主席之出差旅費等項,渠二人自有犯案之動機。原判決竟謂原預算案三讀通過形式上仍屬多數決之決議,且確實存在云云,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原預算案並未通過,與修正案是否通過並無關聯,修正案是否有效,與本件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被告二人之辯解實無可採。由證人 林朝舜 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可知其答詢與被告二人之刑責無關,因許順桶明知修正動議案有實質內容,其以「預算案看不出內容」云云詢問林朝舜,顯非根據實情提出詢問。況林朝舜於偵訊中又證稱:「如果就程序來看,修正案通過應該有效」等語。被告二人自無誤解林朝舜答覆之可能,原判決採信被告二人所辯,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張明寧、葉長茂、許明昌、陳吉富,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雖未再重複聲請,乃因第一審法院未傳訊上開證人已經足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原審既為無罪之判決,上開證人即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張仁和辯稱:修正案二讀通過後當天下午,許順桶請教行政院中辦長官,認程序有瑕疵,應回復原預算案,許順桶遂於三讀當天早上,告知伊此事,故才就原預算案進行三讀通過,嗣呂水洋擬稿後,伊認為符合表決之結果,乃簽核通過等語。許順桶辯稱:修正案進行二讀時,因未經過宣讀,並跟鄉公所討論,與議事規則不符,故撥打電話詢問中辦林科長,如修正案無內容,應如何處理,林科長表示無內容之修正案,等於回復原預算案,故翌日上午向張仁和告知此事。並未指示呂水洋如何擬稿,但呂水洋曾詢問如何製作,伊告知大會如何決議,就按照決議記載等語。而由卷附七美鄉代會議事錄、勘驗筆錄可知,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七美鄉代會審議原預算案時,於二讀會時,張明寧提出修正案,僅提出書面文件供影印,並未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再由修正案之內容繁雜及鄉公所出席人員均未針對歲出刪除(減)項目表示意見之情,如何可見鄉公所出席人員未能及時閱覽修正案並充分表示意見。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亦於偵查中證述許順桶來電向其詢問二讀程序有瑕疵,及伊告知許順桶依照原來提案之原因等語。依此綜合判斷,顯見張仁和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七美鄉代會宣布修正案二讀通過後,許順桶認為二讀程序有瑕疵,故撥打電話詢問林朝舜應如何處置,林朝舜則回覆如看不出修正案內容,應照原來之提案即原預算案。嗣許順桶將林朝舜之意見,轉達張仁和後,張仁和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七美鄉代會,遂就原預算案進行三讀議決程序。雖依七美鄉代會議事規則第六章「讀會」之規定及被告二人之資歷觀之,被告二人就原預算案進行三讀程序,程序確有違誤,且違反議事規則。惟依七美鄉代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議事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七美鄉代會議決事項時,係由鄉代會主席主持會議,原則上以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是本件張仁和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七美鄉代會中,宣讀就原預算案進行三讀程序時,該議案能否通過,仍取決於與會代表是否過半數同意,並非被告二人所能決定。雖張仁和主持議事違反規定,但原預算案既經與會代表過半數同意而三讀通過,仍屬鄉民代表參與表決後之結果,該議案實質上未經二讀程序,或有違反議事規則,但形式上仍屬多數決之決議,且確實存在,在未經有關機關審認是否具明顯重大瑕疵之下,能否因此即認當然失效或不成立,尚有疑義。張仁和縱違反議事規則,就原預算案進行三讀程序,但其只擔任主席,並未參與表決,僅以會議主持之身分,被動地接受與會其他代表多數決之結果,宣布原預算案經三讀通過,並非得知修正案業經三讀通過,乃更改議決內容,宣布原預算案經三讀通過。而證人呂水洋依七美鄉代會之議決結果,將原預算案形式上經宣布三讀通過之客觀事實,記載於所擬之函稿內,逐級呈閱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簽核後,函知七美鄉公所,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七美鄉代會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之原預算案,程序雖有瑕疵,然形式上如何難認並不存在,張仁和主持議事程序縱有不當,然上該經三讀通過之原預算案,如何係經七美鄉代會多數決後之決議,張仁和並未參與投票,通過與否如何亦非被告二人所能決定,如何難認渠二人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節,均已詳為論敘,已如上述。上訴意旨,猶爭執七美鄉代會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者係修正案、原預算案立法程序尚未完成而形式上並未存在,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檢察官於原審時,並未再聲請傳訊證人張明寧、葉長茂、許明昌、陳吉富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並說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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