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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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錦順
蔡崑湖 翁明展 相對人即被告達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