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玻璃球管各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及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8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並定執行刑9月,甫於95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鎮○○里○○路4之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向警方自首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及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及玻璃球管各1支。
三、案經甲○○自首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球管各1支以資佐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及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2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主動向警方坦承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及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及玻璃球管各1支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察機關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獎勵被告主動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應予減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球管各1支,經送驗結果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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