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取軍用物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缺錢並向地下錢莊借錢,於95年5月29日上午,自預維庫房窗戶爬入,竊取庫房中存放之銅棒10餘支及裸銅線4綑等軍用之物品,以汽車載至大雅交流道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2萬3000元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自白出於自由意思,核與證人 何祖耀 、 梁玉璿 、 劉竹帆 、 張仲豪 、 陳銀泳 、楊志明,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自窗戶進入預維庫房之監視錄影帶、模擬犯案經過及勘驗模擬全程錄影光碟內容可證。又被告否認竊取軍用物品,經測謊鑑定結果呈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可稽,罪證明確,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軍用物品,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摒棄不採,並予詳述不採理由之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