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紀淑惠 與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連續在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42之2號住處,與紀淑惠相姦多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填具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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