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瑩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