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及認原裁定駁回理由有違誠信原則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另指原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不應列入當事人等語。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死亡?於何時死亡?並不影響法人之為當事人之權利能力,亦非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証物,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