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
呂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邱帥將 )係翊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元公司)貨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駕駛翊元公司所有之車號00—742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上林段48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車道,直路,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550號重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左3、4、5、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前臂深撕裂傷,手、肢體多處擦傷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2月1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當時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後,仍繼續往關西方向行駛1百公尺許,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開車迴轉回到事故現場,但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或請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到場處理員警依現場目擊民眾 陳泰平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固不否認伊為翊元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並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伊於駕車肇事後,仍繼續往關西方向行駛1百公尺許,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事故,伊開車迴轉回到事故現場,但未下車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一部紅色小客車突然快速地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伊為了閃避方才緊急煞車,被害人機車從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伊有回到事故現場故無肇事逃逸,且被害人高齡74歲,常常會跌倒,車禍發生時間距離被害人死亡已有半年,被害人死亡與車禍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陳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具結證稱:「(問:本件
車禍你當時有無目擊?)有,當時我開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在我同向前方30、40公尺行駛內線車道,被告突然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準備超車,被害人是騎在外側車道的外緣約4分之1左右的位置,被告把車切到外側道時,我看到小貨車的右後輪的位置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之後被害人就摔出去了」等語明確(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另參諸被害人所騎的機車係左側倒地,於前輪護蓋的左前側、後座扶手的左側都有明顯括痕,而於被害人機車前輪護蓋的正前方、被告駕駛小貨車的後方都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此有卷附照片 可佐 (見94年度相字第1981號相驗卷宗第70頁至第78頁)。又被害人機車尚於現場留有7.9公尺長之刮地痕,其開始地點即在外側車道外緣約4分之1處,一直向右前方延展到道路邊線以外之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18頁)。依此等事證,當可認定本件事故,確實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被害人車才倒地。被告辯稱伊原本即沿外側車道行駛,係因有他車突然切換到外側車道,伊緊急煞車,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肇事地點,自應注意此項規定,謹慎轉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車道,直路,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釀成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認為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附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
㈢又被害人已於94年12月1日下午8時許死亡乙節,業據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本院將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乙○○病歷顯示:㈠93年3月29日急診,主訴跌倒致右肩疼痛,右肩關節向前脫位。㈡94年
6月7日16時37分急診,主診車禍(代訴)、神智躁動、四肢多處擦傷,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多處擦挫傷。⒈94年6月7日18時許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註明無發現(Nofinding),但仍轉入加強看護病房。⒉9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3日)出院診斷為:⑴胸部挫傷及左3、4、5、6肋骨骨折。⑵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⑶第7、8左肋骨舊骨折。⑷左前臂有深撕裂傷。⑸手、肢體有多處擦傷痕。㈢傷者 陳員 似長期住於護理之家並經常就診於急診室:94年6月20日17時40分似出院即因由床上跌下來。主訴跌倒而於94年6月21日10時19分再經急診室住院,並記載有左耳廓及右手擦傷。㈣94年6月24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左側基底核有栓塞,支持臨床上有半癱症狀。㈤94年6月29日於當日6時許於護理之家(NH)似自行解開約束帶下來,走到廁所跌倒致右顳區有1.5乘1.5公分皮下血腫。㈥94年
7月12日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舊蒼白核栓塞,⑵交通性水腦部。㈦94年7月17日、94年7月20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4日急診及至94年9月9日分別有電解質不平衡併發症就診。㈧94年11月29日主訴因今晚跌倒致頭部外傷發現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額顳枕區,並進成神智不清,2日後自動出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於94年12月
1日20時死亡。鑑定研判結果:一、死者乙○○於94年6月
7日16時許發生車禍,死者在車禍前尚能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似有行動不便,記憶力不佳,雖在腦部電腦斷層無法顯示腦部損傷之病灶,由臨時症狀亦支持陳員腦部有遭受挫傷致智能活動能力喪失之可能性。二、惟進一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大腦中風栓塞病灶,支持72歲陳員亦有腦血管椎塞舊病灶,最後仍因活動能力不佳,再於94年11月29日在自宅跌倒並造成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三、綜合研判乙○○遭自小貨車擦撞致頭部挫傷,雖無明顯病灶,但因車禍後智能、活動能力喪失明顯,支持頭部挫傷後遺症狀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性。四、死者乙○○在蒼白核、基底核均有舊栓塞病症,故死者之死亡縱使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因血管栓塞中風病症加重、加速病程發展,致死亡前3日死者因跌倒反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故車禍之責任似與死亡有相關性,惟其車禍造成傷害與死亡之責任似應不大於50%」等語,此有該所95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889號函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雖有大腦中風栓塞之舊病灶,然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頭部挫傷,其後智能、活動能力明顯衰退,被害人並因此行動不便而致跌倒,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當可認定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述,車禍造成傷害與死亡之責任比重,於本件至多僅為量刑上之參考,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經查,證人陳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告肇事後有無留在現場?)他肇事後有在前方100多公尺接近加油站的地方停下來,我車就開超過他,準備迴轉回來叫救護車救助被害人,等我把車開到對向車道時有看到被告下車,當時他車後有2名女子騎機車停在他後面手指指向現場,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打電話叫救護車,剛好看到前方警車過來,我就和警察說車禍狀況,剛好被告的車有繞回來經過我們前面,我和警察說是這部車,被告的車就開了一段路又繞回來沿原來肇事地點就開走了沒停」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情亦不否認,並坦承從頭至尾均未報案及協助救護傷者,也不清楚係何人報案,且稱係因為緊張、害怕所以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3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而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於前述車禍時、地,係翊元公司貨運司機,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並駕駛翊元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送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小貨車行照、照片可佐(見94年度相字第1981號相驗卷宗第41頁、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其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率然變換車道,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藐視生命法益之保護規範,於肇事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逸等犯罪情節,犯後復砌詞卸責,且肇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以致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比重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