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乙○○、甲○○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由甲○○以拍打丙○鎏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佯稱「你在中正路、民權路口撞倒1台摩托車,怎麼沒有停車下來察看」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將丙○鎏駕駛之車輛攔停,丁○○、乙○○2人則分別佯裝受傷及路人,致丙○鎏陷於錯誤認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乃表示可陪同就醫檢查,途中丁○○即詐稱欲私下和解要求丙○鎏支付賠償金額,經討價還價後,丙○鎏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予丁○○等3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對於共同被告彼此間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且有證人丙○鎏之證言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7585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不思正當工作,隨意伺機尋找路人下手行騙,以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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