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