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君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君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風采美顏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櫃上陳列之窈窕乳液2瓶、AHA果酸2瓶、保護靈氣波曼德淨化噴霧1瓶(售價共約新臺幣〈下同〉5,55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袖子內,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店內美容師 張仁亭 察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君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巿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商品價值,並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已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前述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均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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