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 黃蔡幼女 被上訴人 林孟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孟壯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9,521平方公尺,10
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00元,林孟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212800,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56,238元(19,521㎡×2,100元×212800/0000000=3,45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上訴人僅繳納2,16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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