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 陳雅薇 被告 李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薇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弄○○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經鈞院交保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因該日覓保無著羈押,今已備齊保證金3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01年8月24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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