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竹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竹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林竹君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偵卷第19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42號被告林竹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君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某火鍋店內,飲用清酒3杯後,於翌(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5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