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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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豐億6號」漁船之船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國家社會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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