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壬○○癸○○○己○○○庚○○辛○○甲○○丁○○戊○○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而其名下亦僅有1992年份1493cc三陽汽車1部,幾無價值,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612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9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定存單、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以受讓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