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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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0月24日、86年7月28日、88年7月7日為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刑法第214條、第216條、215條之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7月7日起算,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8年7月7日完成,而斯時檢察官尚未就本案開始偵查(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為告訴人乙○○提起告訴日即98年11月6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7月
7日完成,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