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因不滿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在上開路段超越其車輛後緊急剎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石頭,砸損上開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左邊後視鏡,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之雇主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雇主新臺幣(下同)23,140元,告訴人並於99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有本院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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