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九如匝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366.00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之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由 陳俊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乙○○,行至上開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由後方追撞,致陳俊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受損,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肩背肌拉傷及腰部挫傷、左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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