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告 林廷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被告吉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即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所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萬1,800元(計算式:291萬5,800元+1萬6,000元=293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扣除前繳1萬4,068元,尚應補繳1萬6,038元。
二、被告阮金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91萬5,800元全部291萬5,800元合計291萬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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