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邱秉榤邱聖富邱森俊
邱聖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邱秉榤即邱聖富即邱森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4萬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苗栗市文峰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邱秉榤即邱聖富即邱森俊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11392地號土地2萬4,000元62.181/11/274萬6,160元211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市○○里○○街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9萬3,300元9萬6,650元合計84萬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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