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楊雲志 相對人 楊雲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因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7號、108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未回覆;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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