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詹尚倫
詹于葶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珠旬 相對人 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曾秀 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天賜(即相對人)負擔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6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02元(計算式:65971×62%≒40902),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110年審電字第1194號收據(32,383元)110年審電字第741號收據(25,938元)合計:58,32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650元110年4月27日收據(4,450元)110年5月17日收據(3,200元)合計:7,650元合計65,971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