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倩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重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自重街與日全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光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全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肩挫傷、疑韌帶損傷、右胸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