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鎮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工寮飼養黑狗1隻,而為該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該犬隻於未經綁縛、圈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之狀態下,得以在上開工寮附近自由奔跑、閒蕩;適 湯登貴 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8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工寮後方,該黑狗突然自上開工寮竄出,並追逐吠叫湯登貴,湯登貴為避免遭狗咬傷,失控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淺表性擦傷,左手挫傷併淺表性擦傷之傷害。案經湯登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朱鎮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登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 張仁化 (到場協助處理之基隆市七堵區自強里里長兒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他字卷第5至10頁、第28至31頁反面)。
㈤上開犬隻照片3張(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
㈥按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飼主;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自101年間起即餵養上開犬隻並供其在上開工寮睡覺,足認被告為上開犬隻之實際管領人而為飼主。而被告既為該犬隻飼主,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妥適之防護措施,使該犬隻得以在工寮外自由奔跑、閒蕩,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供稱在本件案發前,即已發現該犬隻有撲人之現象,且已多次接獲鄰人反應請其適當管束該犬隻,竟仍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任由該犬隻在外遊蕩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心理亦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