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蔡清輝 特別代理人 蔡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黃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
7、813號強盜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1時38分左右,揮拳毆擊原告之左後腦,至原告不能抗拒而強盜原告之財物得逞,使原告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之傷害,並已達輕度失智癡呆而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明顯異常之程度,此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
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
2年度訴字第617、813號刑事案卷無訛;且參酌原告於10
3年5月21日到庭之應答,亦足認原告辨識利害得失、知訴訟行為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其訴訟能力尚有欠缺,兼之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復已成年、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原告次女蔡雅芳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既經特別代理人蔡雅芳當庭追認(見本院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程序瑕疵自已獲得補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2頁)。嗣則先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其請求金額雖與起訴之初完全相同,然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由原102年10月1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下午1時38分左右,擅自侵入基隆市
○○區○○路○○○號之原告住處,利用原告轉身欲進入廁所之機會,揮拳毆擊原告之左後腦,致原告倒地而趁隙強盜原告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錶1只,併使原告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之傷害,而已達輕度失智癡呆而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明顯異常之程度(下稱系爭強盜傷人事件);被告亦因之觸犯強盜致重傷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617、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3年
6月9日止,此部分金額累計已達138,309元。⒉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以致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縱經治療仍難恢復,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自須看護而增加日常生活之支出如下: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1日),原告或由次女蔡雅芳全日看護(102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9日),或須聘僱看護全日照顧(102年7月29日至102年12月2日),是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應可請求住院期間279,700元之看護費用。
⑵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生活功能受損,經評估「需24小時照護,巴氏量表分數逾35分(分數為35分)」,基此,原告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獲准,是原告除應按月給付看護薪資(15,000元)、三餐食宿、加班費用,併應按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980元),每月金額合計逾25,000元,惟為方便計算,爰以每月25,000元為請求基準;而原告乃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事發當時年齡79歲,起聘外籍看護工時,猶未滿80歲,惟為方便計算,原告願自102年11月28日起,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80歲男性平均餘命8.65年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自102年11月28日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應為2,201,588元。
⒊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陸續往返醫院就診而衍生計程車
資,截至103年6月23日止,此部分金額累計已達2,390元。
⒋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陸續添購必要物品(如醫療耗材
、紙巾、口腔清潔用品、面盆、紙尿褲、看護墊、安素、住院用洗潔清、枴杖、營養飲品、疝氣帶、衛生紙、濕巾、棉棒、潤膚油、病床用餐桌、尿壺、維他命、牙刷、牙膏、醫療用品、生理緩衝液、紗布、尿套固定帶、復健褲、尿片、裝置防滑貼片、裝置安全扶手、附靠背之鋁合金洗澡椅、床墊、口罩、奶粉、指頭關節繃、檢診手套、減壓坐墊、鋁合金輪椅、助行器、尿布、膠布、利膚抗生素軟膏、安力健凝露、術用皮膚保護劑、活力褲等),此部分金額累計已達68,536元。
⒌被告強盜原告所有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錶1只,價值相當100,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強盜傷人事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尤甚於身體上之痛苦,為此,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424,477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4,215,000元(138,309元+279,700元
+2,201,588元+2,390元+68,536元+100,000元+1,424,477元=4,215,000元)。爰於此範圍內,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均表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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