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7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接
受調解之通知(98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9
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 到場之原告聲請
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珠麗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潘珠麗之女 潘玉媛
於94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行駛該車在省道台一線南向五
叉路口處尺處,遭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5429-KA
號車輛,致該車再往前撞擊4509-JL號車輛而肇事。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潘珠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4,495元(其中工資18,400元、零件:55,695元、
烤漆20,400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潘珠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屏服務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所有人及駕駛人身分證影本、車損照片49張、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6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又被告雖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
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
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
九號函參照)。③⑴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
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
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
93(即西元2004年)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4年7月29日止,已
滿11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
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⑷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其中工資
18,400元、烤漆20,400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
於零件55,695元,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
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9283元(
55695元÷(5+1)=9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
部折舊額為46412元(55695元-9283元=46412元)。
每年折舊額為9282元(46412元÷5年=928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折舊額為774元(9282元÷12個月=
7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8514
元(774元×11個月=8514元)。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
用為47,181元(55695元-8514元=47181元)。⑤從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5,981元(18400+20400+
47181元=85981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98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1頁,經10
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定由被告負
擔910元,由原告負擔90元,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
付原告9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