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斐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警員對其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之合法性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於107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毒聲字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7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107年8月9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均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
三、就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序號:大安-2、報告日期:2021/11/09)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有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