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