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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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民國95年3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被認定有再施用毒品傾向一事深感不服與不實(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請庭上明察,給予被告有個重生自新的機會。被告在犯行後坦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接受在監所勒戒,期間深切體悟過去的錯誤行為,在監所得以各宗教的教誨師開導下,也深刻對毒品的之了解及醒悟,勒戒期間家人的關切更是被告決心痛改的精神支柱,被告在監所內絕無任何意念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慾望,懇請庭上明察秋毫,給予被告一個清白及悔改錯誤向上的機會,再者懇請庭上念於家中妻兒需人照料及被告是初次犯行,得以恩准,深感德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之上開裁定、臺灣南投看守所95年2月8日投所城總字第0950400056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卷內可稽,是被告於實施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原審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既經專業醫師斟酌判斷,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實云云,自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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