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M7-33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226巷口前,欲左轉北屯路226巷時,其行駛方向行車交通管制號誌固為直行之綠色燈號,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蔡松庭 ,於燈號轉換為黃燈時,仍貿然通過,而於行經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二車因而碰撞,機車因而傾倒滑行,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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