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漁網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ENARRUKRUNG及RUAMCHITPHASAKON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段○○○○○○○號魚塭內,以漁網捕魚之方式,共同竊取 黃信榮 所有之 吳郭魚 七條得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網一張。被告等二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漁網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漁網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漁網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SENARRUKRUNG及RUAMCHITPHASAKON所涉犯竊盜罪嫌乙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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