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本人蕭惠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蕭惠文之父母 蕭承絢 、 柳美雲 ,前曾聲請本院宣告蕭惠文為受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29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受禁治產宣告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監護宣告,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