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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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親之關係,惟雙方感情向來不睦,然則被告卻因酒後情緒不穩,竟恣意藉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告蔡廷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羽與 蔡義華 為遠親及鄰居關係,2人素有嫌隙。蔡廷羽因酒後情緒不穩,於民國110年1月日19時許,在蔡義華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己之頭撞擊蔡義華之額頭,致使蔡義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1.5x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義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廷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蔡義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跌倒不小心撞到蔡義華之頭部云云。惟查,被告以頭部強烈撞擊告訴人蔡義華之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110年3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93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卷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左眼上方接近眉心處,且有撕裂傷(1.5x0.3公分)之現象,傷口並經包紮止血,衡情,告訴人所受撞擊傷害之力道應非輕微,此與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撞擊告訴人之情形,應屬有別;另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相鄰,兩戶大門均面臨道路,而告訴人住處前地勢平坦,尚非狹小顛簸之路,地面亦無任何凸起物,殊難想像被告係如何在走路時不小心跌倒,而其頭部竟如此精準的撞擊告訴人之額頭;且其2人在此之前已存有怨隙,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若被告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則被告當時應係心存愧意而立即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呼叫救護車才是,然被告並無受有明顯外傷,亦無就醫治療之紀錄,卻辯稱其撞擊後暈厥過去不復記憶,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告故意以頭撞擊告訴人額頭,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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