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黃欣誼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誼因認定其鄰居 蔡姍紜 在騎樓堆置雜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居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接續向站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之蔡姍紜,辱以「你白目啊,難怪你這種型,這種型這種型,以後你就,我就看你,你只會打小孩老公而已,你這種型只有這種功能,你還有什麼功能」、「你真的比乞丐,真的是乞丐,你是乞丐嗎」、「白目欸,你實在很白目,比什麼還白目欸」等穢語,足以毀損蔡姍紜之名譽。
二、案經蔡姍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欣誼固 坦承講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然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自言自語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姍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告訴人住處前,而2人站立位置間僅相隔1戶房屋,又查無其他與被告對話之人士等情,是被告上開言論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訛,則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