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告 卓佳蓉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被告 葉潤東
彭庭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複代理人 蕭均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乙○○於109年8月8日先以生育問題為由要求離婚,嗣於同年10月22日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未果,繼而以其離家出走為脅,原告被迫與被告乙○○分居。詎原告於同年12月底察覺被告乙○○、甲○○一同出入桃園A+汽車旅館,始知被告二人長期交往,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包括祕密交往、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用餐、約會等:
㈠109年12月31日被告二人夜宿桃園A+汽車旅館,翌日聯袂離去,並由被告乙○○將被告甲○○送回其住所。
㈡110年1月8日被告二人相偕至帝王食補-薑母鴨創始元祖購
買食物,等候時有靠肩、摟腰等親暱互動,後以藉由穿戴安全帽、雨衣、手套裝備嬉鬧等僅有伴侶間之互動行為。㈢110年1月14日被告二人相偕至新竹市發記燉品屋約會、用餐。
㈣110年1月15日被告二人於深夜時間路邊散步約會,離去之
際,被告乙○○將右手食指插入被告 彭廷 以安全帽與臉頰縫隙調整,時間長達8秒。
㈤110年4月10日16時至19時許被告二人相偕至SEEYOU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㈥110年4月17日被告二人偕同友人至苗栗縣橙香森林園區遊
玩,更有搭肩、牽手、擁抱等親暱互動,其後至苗栗縣錦水溫泉飯店泡湯並發生性行為。
㈦110年4月21日被告二人至馬德里經典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正欲離去時遭原告現場查獲。
(二)被告二人於原告發現其外遇之情事後,仍持續在外同居,被告乙○○甚至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社會通念之男女交往分際,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與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一同用餐、出遊之地點為一般人得進出之公開場所,均屬正常之社交往來。又被告乙○○患有心因性性功能障礙,無法隨意與異性從事性行為,且被告2人曾為同事,被告甲○○曾有離婚經驗,被告乙○○經常向其傾訴婚姻難處,兩人因而熟稔,並無超越一般異性社交界限,而110年4月21日被告二人相約至馬德里精典旅館為女方慶生,乃係考量適逢防疫期間,前往公眾場合需配戴口罩較易不適,且被告二人會談及被告乙○○之婚姻內容,為保障個人隱私。不否認110年4月21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甲○○一同進入馬德里精典旅館,並於110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SEEYOU汽車旅館,然被告乙○○自己一人前往SEEYOU汽車旅館,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另有離婚訴訟(即本院110年婚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上訴,該案訴訟中被告乙○○自承去汽車旅館的目的,是因工作性質偏向外務,所以會自己一人去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案判決理由中,該案法官也有採納被告乙○○的說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包括交往出遊、用餐、約會時之肢體親密接觸,相偕進入汽車旅館等,已逾社會正常交往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該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之真正,參以被告二人相偕出遊、用餐、約會時確有逾越分際之肢體親密接觸,又相偕進入馬德里經典旅館達約3小時之久(110年4月21日13:47入館,16:44退房),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馬德里經典旅館110年6月7日函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祕密交往、出遊過夜、在外同居、109年12月31日夜宿桃園A+汽車旅館、110年4月10日相偕至SEEYOU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10年4月17日至苗栗縣錦水溫泉飯店泡湯並發生性行為、110年4月21日至馬德里經典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逕以憑採,尚不足採信。
(三)第查,眾所週知,汽車旅館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曖昧性,依常情孤男寡女避之應唯恐不及,實難想像單純之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會毫不避諱而任意一同進入休息長達3小時,況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二人確有肢體親密接觸,在在均彰顯被告二人間之男女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堪認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而違反善良風俗,當然即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被告二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二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曾為同事而熟稔,一同用餐、出遊地點均為公開場所,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並無超越一般異性社交界限,又相約至馬德里精典旅館則係為被告甲○○慶生,因考量適逢防疫期間,前往公眾場合需配戴口罩較易不適,且會談及被告乙○○之婚姻內容,係為保障個人隱私,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稱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從事查帳工作,亦稱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亦稱經濟狀況勉持,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848,5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9年度所得總額335,010元,名下財產總額60,000元,被告甲○○109年度所得總額271,744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