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許明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110年3月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0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豐交簡字第11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豐交簡字第11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1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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