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95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日間侵入被害人甲○○位於基隆市○○街67─2號之住宅內竊盜,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定第1
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⒊關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⒋又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於新法施行
前之95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又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竊取被害人乙○○所管有之財物之行為,無從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⒈參照)。
⒌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亦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論處被告上揭犯行。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執行拘役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改過遷善,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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