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 格蘭利威 13年單一麥威士忌1000ML參瓶及人工淚液凝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1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前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有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想喝酒,身上錢不夠)、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司機之工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格蘭利威13年單一麥威士忌1000ML3瓶及人工淚液凝膠1只,均係其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王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8日12時5分許至同日時15分許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愛買量販店」賣場,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格蘭利威13年單一麥威士忌1000ML3瓶(價值共計5,697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威士忌藏放在竊得之上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屈臣 氏藥妝店,臨時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開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人工淚眼凝膠1只(價值365元),藏放在身上口袋內,外包裝盒則置放回貨架,未結帳即離開藥妝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失竊,經愛買量販店安全課課長 林文程 以及屈臣氏藥妝店店長 黃鈺妃 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文程、黃鈺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愛買量販店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清單1紙、屈臣
氏藥妝店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之人工淚眼凝膠空盒照片2張、被告駕車離去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人證:告訴人林文程、告訴人黃鈺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待證事實:王文興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商品合計價值6,96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