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明珠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明珠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均任職溳順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00期、零利率、每期3,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809,047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更生前3個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19至47、本案卷頁61至63),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任職於溳順企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108年全年度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薪約為23,000元,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誠可信實。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津貼(按: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聲請人尚未經准許開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且將來倘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始准許領取,然其金額亦不足清償前揭金額之債權,以及所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本案卷頁119),名下復無不動產可查,剩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1元,無足沖償債務。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僅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堪信其確實別無財產可供償債,亦難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觀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3,544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670元、瓦斯費700元、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法院扣薪6,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9月13日基院義102司執良字第18635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17、41至47、本案卷頁65至73)。而聲請人固未提出全部生活支出明細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每月強制扣薪乙情非虛,其餘必要之支出亦未違一般生活常情,且遭強制扣薪外之金額為17,394元,核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相差僅有一千餘元,相當接近,故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強制執行扣薪)以23,544元計算,尚屬合理。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544元(含強制執行扣薪),已無所餘,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達809,047元,參以聲請人係50年9月生,今年即達60歲,已近退休年齡,再考量前揭金額之債權所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確已無力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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