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應受裁定人即被害人 莊麗 香上一人之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裁定人即被害人 莊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而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予 莊麗香 。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仟元」應發還予莊凱琳。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 林明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先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0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款由匯(存)款之被害人莊麗香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該華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之3萬元;之後,其續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款由匯(存)款之受害人莊凱琳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該華南帳戶內5仟元、上開被害人莊麗香匯入該華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之2萬元,是被告提領之總現金5萬5仟元【即5萬元係被害人莊麗香匯入、另5仟元係被害人莊凱琳匯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我有收到起訴書,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認罪,我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我從我的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的帳戶提領新臺幣參萬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香匯入的錢,這參萬元被扣案了;另我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我從我的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的帳戶提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這個錢是被害人莊麗香匯入的貳萬元、莊凱琳匯入的伍仟元,這兩萬伍仟元被扣案了;我的報酬總共壹萬肆仟元,但是其中的兩仟元我花光了,剩下的壹萬貳仟元被警察扣案了,上開參萬元、貳萬伍仟元、壹萬貳仟元全數交給警方扣案等語綦詳【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 佐陳明毅 於本院110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係我承辦,本件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提領之五萬五千元,此款根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往來註記為莊凱琳臨櫃匯款五千元、莊麗香匯入五萬元;至於被害人 羅王保英 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已由被告提領出去,不在本件扣案五萬五千元內;另外扣得之一萬兩千元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明帶警方到她的住處,並主動提出給警方一萬二千元,據被告所述,原本有抽取報酬一萬四千元,其中二千元已花用,剩餘的一萬二千元讓警方扣案,此為犯罪所得;至於贓款罪證共扣押五萬五千元,是否發還交、還給誰交由法院判斷,這裡面有被告領款記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對於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提示並告以要旨)}就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羅王保英請求之金額,其中應該只有三十八萬元是被告應該負責之範圍,超額部分並非被告所應負責;另就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莊麗香所請求之金額五萬元,請鈞院審酌應當將被告當初主動交付警方扣押所領取之五萬五千元返還給被害人莊麗香的話,被害人莊麗香所受的損害也得到填補了,利息部分因為被告本身經濟困難,所以無力賠償。』等語情節亦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莊凱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莊麗香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字第6064號卷第57至6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林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查詢區間:2020/10/01-2020/10/15)、基隆新豐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林明)、嫌疑人林明於華南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萬5000元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臺幣2萬5000元、取款帳號:000000000000、取款戶名:林明)、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70號:贓款67000元)、證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證字第1784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證物照片1張【見同上偵字第6064號卷第75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59、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月4日華基字第11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林明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3頁】,亦有扣案之贓款67,000元(存放於國庫)【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扣案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3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贓款(詐欺贓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予莊麗香、「新臺幣伍仟元」應發還予莊凱琳,上開部分既屬贓物,而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應受裁定人莊麗香、莊凱琳所有,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發還予其所有人即應受裁定人莊麗香、莊凱琳受領,俾保障被害人莊麗香、莊凱琳所有之私人財產權益。
三、至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解決方式如上所述,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