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足生損害於 鄭盟 憲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鄭盟憲 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曾㛄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鄭建瑋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偽造「鄭盟憲」之簽名1枚,僅係個人身分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別無何法律上之用意,故應祇論為偽造署押;惟被告復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鄭盟憲」之簽名1枚,有表示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應屬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及鄭盟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登記聯單偽造「鄭盟憲」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偽造「鄭盟憲」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鄭盟憲」名義之意思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冒用其兄鄭盟憲之名義,偽造鄭盟憲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鄭盟憲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鄭盟憲」簽名共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並交由員警收執,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鄭盟憲」簽名1枚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申請人簽收欄「鄭盟憲」簽名1枚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測者欄「鄭盟憲」簽名1枚【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鄭建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瑋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曾㛄晴),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俊德街口時,不慎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鄭建瑋因害怕當時另案通緝可能為警逮捕,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哥哥「鄭盟憲」之名義,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鄭盟憲」之署押,表示自己為「鄭盟憲」,再將上開登記聯單等資料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盟憲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鄭盟憲經警通知攜帶身分證件到案後始知遭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丶案經鄭盟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瑋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盟憲之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文件各欄位所為偽造署名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偽造「鄭盟憲」之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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