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上訴人 秦美珠
許坤龍 張瑄銘 彭閎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德
張林新娣 張逸柔 (原名 張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秦庠鈺 設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金圓互助會」、「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以高利之詐術對大眾吸金,被上訴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參加「五十萬元借款專案」,依序交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曾以受交付上述款項及利息合計三百萬元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依序賠償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四八號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金額,係四八號確定判決所未請求之部分,兩者非同一事件,又四八號確定判決係因第一審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七號)認定上訴人未參與秦庠鈺之「五十萬元借款專案」行為,以上訴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即原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秦庠鈺因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本件訴訟自不受四八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參與秦庠鈺以詐術所為「五十萬元借款專案」,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秦庠鈺連帶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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