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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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訴人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 金霖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紫晨 被上訴人莊卉㚬(即 莊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莊卉㚬,上訴人就職前經莊卉㚬面試時,莊卉㚬已向上訴人表示需工作六至八個月始得申請育嬰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訴外人 李庭穎 表示莊卉㚬已同意其請育嬰假,李庭穎未經查證即請訴外人 游靖珣 於同年月四日寄送上訴人之育嬰津貼申請書至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當日晚上,李庭穎經莊卉㚬告知並未准上訴人申請育嬰假,金霖公司即於翌日向勞保局撤銷上訴人育嬰津貼之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要求上訴人撤銷該申請書之用印並恢復上班,上訴人不予置理,金霖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三日起已經終止。而上訴人任職金霖公司期間,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請領育嬰津貼,金霖公司向勞保局撤銷上訴人育嬰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又莊卉㚬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係本於認知並向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為相當之查證,主觀上可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所評論之事,亦非不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金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金霖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並賠償不能請領育嬰津貼損失及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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