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抗告人 張永澤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若秋 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及相對人之配偶 張永明 均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詎其自民國九十九年起,陸續以各種名目侵占澤隆公司款項,總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並透過其實際經營之創勝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勝特公司),與澤隆公司有不合常規之交易,短短十個月間,澤隆公司已支付創勝特公司高達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顯有業務侵占情事,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澤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職位。因相對人不可能代表澤隆公司對自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由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再由臨時管理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澤隆公司損害(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拒絕返還伊及另名股東 郭鴛鴦 用於辦理公司事務之印章,復擬解散澤隆公司,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勢必盜用伊及郭鴛鴦之印章,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加速掏空公司之資產,恐將對澤隆公司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倘若相對人不行使董事職權,卻指定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或行使股東表決權推選張永明代理董事,恐會淘空公司資產,造成澤隆公司發生重大損失,亦有一併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指定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及行使股東表決權推選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①行使董事職權、②指定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及③行使股東表決權推選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紫金城/倉庫實際款項計算明細、支票登記資料、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票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存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僅能據為釋明其所主張請求原因之部分事實,惟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且縱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澤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抗告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澤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為該公司之利益對相對人起訴,甚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訴訟,並無以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為必要。又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指定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及行使股東表決權推選張永明代理董事職權,惟未釋明張永明對澤隆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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