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迄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合計為11.1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76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戒毒偵卷第2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229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3頁),堪認前述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3包⒈送驗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75公克)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公克)⒊送驗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1.1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760號鑑定書(戒毒偵卷第22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9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5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