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森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李森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民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40分,向嘉義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日7時40分許止,然李森民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騎離嘉義市,往中北部騎乘,惟途中因該機車故障而將之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家樂福大賣場門口,而以此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案機車之方式,侵占該車入己,並拒絕返還予○○○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鄭○○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森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承租而持有上開機車,租期屆滿後,以上開機車故障為由,任意棄置已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家樂福大賣場門口而不歸還,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佳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