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與相對人結婚登記,相對人婚後從大陸來臺,兩造婚後相處初尚和睦,惟僅一個月有餘,相對人以其母親發生車禍為由,回大陸探視,回去後第4天,即透過大陸的介紹人告知其不再回臺,期間聲請人聯絡不上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期盼相對人回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入境臺灣,嗣於113年00月0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