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 王家圳 頭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 陳信俞 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王志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 愛舍 14房服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以及證人即受刑人 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 之陳述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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