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被告甲○○
乙○○原名 張春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被告乙○○(原名張春波))與其妻 石麗珠 通姦,竟於民國94年11月1日晚間,夥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乙○○任職之「久千代餐廳」,欲與乙○○商討解決事宜,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乙○○下班走出餐廳之際,丙○○、甲○○即上前欲質問乙○○,遭乙○○拒絕後,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頂頭挫裂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左肩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此時乙○○於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乙○○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